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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成荣与张存锁、何拴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荣,张存锁,何拴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867号原告王成荣,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张存锁,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何拴弟,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王成荣与被告张存锁、何拴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荣,被告张存锁、何拴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存锁、何拴弟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成荣的丈夫张召成于2017年5月8日因病去世。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存锁向原告王成荣的丈夫张召成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且借条上标有”23个月”的字样。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存锁向原告王成荣的丈夫张召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且借条上标有”20个月”的字样。被告何拴弟系被告张存锁的妻子,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存锁辩称,一、认可借款事实,但张召成用张存锁的装载机铲地10个小时,每小时约定350元,合计3500元。另外,张召成还雇佣张存锁挖树苗10个小时,每小时约定350元,合计3500元。再有,张召成还购买张存锁的树苗20株,每株200元,合计4000元。上述合计11000元应予以抵顶部分借款,有被告张存锁记载的条据为证。二、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条上标有张存锁书写的关于月数的记载,目的是准备用于抵顶到和案外人孙树林之间的借款名下,且与孙树林的借款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而张召成为孙树林向张存锁借款的担保人。三、被告何拴弟系被告张存锁的妻子。被告何拴弟辩称,一、被告何拴弟系被告张存锁的妻子,双方于2011年进行的结婚登记。二、关于15000元的借款是事后才知道的。三、其它意见和被告张存锁的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成荣的丈夫张召成于2017年5月8日因病去世。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存锁向张召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标有”23个月”字样。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存锁向张召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标有”20个月”字样。被告张存锁认可2支借条上关于上述月数的记载是自己书写。被告张存锁、何拴弟为证明对部分借款进行抵顶,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张存锁记载的条据,原告王成荣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条据系被告张存锁自己书写,非张召成书写。被告张存锁与被告何拴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荣作为张召成生前的妻子,其依法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债务的权利。被告张存锁认可向张召成共计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存锁、何拴弟提出予以抵顶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张存锁自行书写的条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王成荣不认可,故对被告张存锁、何拴弟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存锁应就借款本金15000元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王成荣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成荣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张存锁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原告王成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王成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何拴弟作为被告张存锁的妻子,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存锁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成荣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锁、何拴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荣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王成荣已预交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存锁、何拴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