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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闻菊萍与被告吴小英、李明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菊萍,吴小英,李明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379号原告:闻菊萍,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英,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住。被告:李明红,男,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原告闻菊萍与被告吴小英、李明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闻菊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被告吴小英、李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欠款180000元及利息159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159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9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小英与案外人朱勇清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项约定被告吴小英负责退还朱勇清欠原告在此标段前期投入的工程款20.5万元和前期开支等一切补偿费用9.5万元,总计3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针对该笔款项被告吴小英于第二天即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欠条。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吴小英仅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分三次偿还了原告12万,余下18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小英偿还,被告吴小英却找各种理由拖欠拒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吴小英辩称:1.被告与朱勇清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是绿化工程承包人需要相关资质,朱勇清无此相关资质,朱勇清与项目部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与被告签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承包单位需要资质,个人无资质不能承包。道路建设业主是政府,需要公开招投标,朱勇清于项目部承包合同反应不出通过了招投标。因此承包合同无效。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与朱勇清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前提和基础,债务转移不成立,吴小英不应偿付原告的款项,已支付的应退还。2.假使转让协议有效,但生效也是附条件的,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与原告老公万祥贤都答应了被告三个条件,被告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一是要到项目部更换合同,二是用原告银行卡重新开户,三是其中七万元用公款付,但是三个条件并未履行。实际上原告没有去执行这三个条件,有电话录音为证。3.被告李红明并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4.工程未完工、未审计,所以未结账,工程款不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李明红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小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小英提交的五份录音材料,系被告吴小英通过电话录音制作。本院认为,首先,电话录音系在被告吴小英与案外人朱勇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由被告吴小英单方录制。其次,录音内容中所提到的三个条件,均系他人陈述且原告之夫并未明确同意被告吴小英的要求。再次,被告吴小英与案外人朱勇清之间转让股权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吴小英辩驳系原告答应其三个条件才同意转让朱勇清的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小英与案外人朱勇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朱勇清;乙方:吴小英;甲方(朱勇清)与乙方(吴小英),经平等协商,甲方朱勇清自愿将与业主彭嘉懿签订的S213线资兴至永兴青山界山公路A标项目部承包项目,S213线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A标绿化施工工程(K0+000-K14+600段)所有绿化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吴小英),工程地点位于:S213线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A标K0+000-K14+600段,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转让协议:1、甲方将以上标段的30%(百分之叁拾)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负责退还甲方欠闻菊萍在此标段前期投入的工程款20.5万元和前期开支等一切补偿费用9.5万元,总计30万元整;3、乙方负责一次性补偿甲方前期投入的工程款8万元;4、乙方与其他股东负责补偿其他经费7万元;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闻菊萍一份,三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吴小英无现金支付原告闻菊萍,2015年9月16日,被告吴小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闻菊萍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款到凭银行转账凭证此欠条作废”。2015年9月19日,被告吴小英与案外人朱勇清、何超其、李光争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小英占湖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建工程项目K0+000-k14.6段所有绿化项目30%的股份,并约定各股东的权利义务。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吴小英三次给付原告现金120000元,余款180000元被告吴小英以原告未履行三个条件为由拒绝支付,遂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被告吴小英辩称原告答应的三个条件指:1.到项目部变更吴小英与朱勇清的股权。2、吴小英、朱勇清、何超其、李光证四人合伙用被告吴小英的身份证开户。3.用公款支付7万元欠款。另查明:被告吴小英与被告李明红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被告吴小英与朱勇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附条件。2.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成立。3.被告李明红是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一、被告吴小英与朱勇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吴小英与朱勇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属有效合同。同时被告吴小英与朱勇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附加条件,且被告吴小英与案外人朱勇清、何超期、李光证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实质是合伙协议,朱勇清已将其30%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小英,被告吴小英应按合同约定替朱勇清偿还原告工程款。被告吴小英辩称其与朱勇清、何超期、李光证四人的绿化承包合同无效而认为其与朱勇清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朱勇清、何超期、李光证及被告吴小英四人的绿化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因发包人未提出异议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但即使被告吴小英等四人的绿化承包合同无效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吴小英与朱勇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吴小英在其转让朱勇清的股权并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后,欲反悔,在原告之夫向其催收欠款时,要求原告之夫答应其三个条件,并以此为依据认为其与朱勇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针对其观点,本院认为:1.被告吴小英与朱勇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约定原告主张的三个条件。2.原告的录音并未直接证实原告之夫答应了被告的三个条件。3.原告之夫并并未转让股权给被告吴小英,也未与被告吴小英合伙,被告吴小英向原告之夫提出的三个条件,原告之夫根本无权处置。故被告吴小英辩称其与朱勇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吴小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李明红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红与被告吴小英系夫妻,被告吴小英欠原告工程款系被告吴小英为经营活动而欠下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明红对被告吴小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吴小英与案外人朱勇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勇清已将其绿化工程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吴小英,被告吴小英应按合同约定替朱勇清偿还原告工程款,被告吴小英未及时清偿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在原告与被告吴小英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吴小英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吴小英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清偿,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闻菊萍欠款180000元。二、被告李明红对被告吴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闻菊萍其他的诉请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吴小英、李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雪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