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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志法、朱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法,朱泽文,洪信英,张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法,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泽文,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信英,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福,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陈志法为与被上诉人朱泽文、洪信英、张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法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朱泽文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1日,经结算,由朱泽文出具借条一份,由张锦福为借款担保人。借条第二句约定:利息由张锦福支付。借款到工人西路39号店面过户给朱竹磊时,贷款出来本金由朱竹磊还回。事后,上诉人获悉,工人西路39号店面因债权纠纷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各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债务。一审判决转换了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1日解决的是上诉人陈志法与被上诉人朱泽文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其按上“因涉案房产无法过户”的原因。在本案诉讼中没有人主张两者之者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有因果关系,更与借条本身文义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到工人西路39号店面过户给朱竹磊时,贷款出来本金由朱泽文还回”为朱泽文还款条件。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是合同主体对归还借款的安排。按一审法院的解释,如果朱竹磊不同意过户房产,不愿意或无法办理贷款,朱泽文都无需还款,这种剥夺不是对合同主体真实意思的解读,司法判断难谓公平、合理。朱泽文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陈志法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志法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商人,为什么借款是朱泽文用,利息由张锦福支付。这是从朱竹磊购买张锦福工人西路39号底层(前半间)半间店面讲述。2009年5月22日,张锦福与朱竹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8万元总价款由朱竹磊购买工人西路39号张锦福所有的底层店面(前半间),由于该房张锦福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过户不了,一直拖到2013年底,张锦福还清了银行的抵押贷款双方去过户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导致工人西路39号房不能过户。该责任当然由张锦福承担,张锦福借不到钱,也就是无法处理法院查封解封的问题,朱竹磊的房产不能过户也贷不到银行抵押贷款,陈志法借给朱泽文的买房借款没有着落。张锦福自己说他来归还利息,且进行担保,借给我的200万元继续由我使用。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三方达成了协议并写下了借条一份。且按照借条的约定张锦福向陈志法支付过2014年度的48万元利息。现在陈志法与张锦福成为儿女亲家,双方一起讹诈朱泽文。综上,请求驳回陈志法的诉讼请求。陈志法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朱泽文、洪信英共同支付陈志法借款2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锦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志法与朱泽文系朋友关系,与张锦福是朋友也是亲家。朱泽文、洪信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2日,张锦福(甲方)与朱泽文的儿子朱竹磊(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义乌市工人西路39号店面一间以总款壹佰伍拾捌万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落款由张锦福及其妻子傅金秀签名。按照协议规定,乙方于当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后陆续支付了剩余款项。2010年10月13日,朱泽文向陈志法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17日,涉案房屋因张锦福、傅金秀涉诉被法院查封。因涉案房产无法过户,2014年1月21日,经三方协商,就20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朱泽文向陈志法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利息月息按2分计息,由张锦福担保,利息由张锦福支付,借款到工人西路39号店面过户给朱竹磊时,贷款出来本金由朱泽文还回(利息支付从2014年元月21日到办完房产过户为止)。朱泽文作为借款人、张锦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涉案房屋仍由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3日,朱泽文向陈志法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张锦福转让给朱泽文的工人西路39号房产在过户前涉诉被法院查封,2014年1月21日,经三方协商,朱泽文就本案借款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陈志法,张锦福自愿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利息由张锦福支付。其中借条中约定“借款到工人西路39号店面过户给朱竹磊时,贷款出来本金由朱泽文还回”,因此该借款为附还款条件的借款,所附条件成就时朱泽文归还陈志法本案借款。现因涉案房产仍被原审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给朱竹磊,约定的还款条件还未成就,陈志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泽文不正当的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故陈志法现要求朱泽文归还借款的,不予支持。朱泽文的辩解,合法有理,予以采纳。张锦福辩解的约定涉案房产的租金由其收取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洪信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志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陈志法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泽文于2010年10月向陈志法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也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21日,朱泽文、张锦福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到工人西路39号店面过户给朱竹磊时,贷款出来本金由朱泽文还回”,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约定。朱泽文主张借款归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志法则主张该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条件不成就不影响朱泽文的还款。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在朱泽文尚未归还陈志法2010年的借款200万元及朱泽文儿子购买张锦福的店面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的情况下,经三方协商达成。从借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朱泽文向陈志法借款20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由张锦福担保,利息由张锦福支付的意思表示明确,陈志法对此无异议。至于借条中的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约定,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朱泽文对向陈志法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朱泽文儿子朱竹磊向张锦福购买店面是2009年,两者包括事后店面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也并没有约定,店面不能过户或贷款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朱泽文就不承担还款义务的内容。因此,借条中的约定只是约定还款的时间,系附期限的约定,但由于双方对店面是否能过户、贷款何时能贷出来并不确定,故该约定所附期限并不明确,上诉人陈志法有权随时请求朱泽文、张锦福履行。因陈志法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万元,实际交付196万元,故朱泽文尚欠陈志法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6万元。洪信英与朱泽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洪信英与朱泽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由朱泽文、洪信英共同承担。张锦福自愿加入债务,对本案债务同意担保,并自愿归还本案借款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锦福依约应归还本案的借款利息,并对朱泽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陈志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二、朱泽文、洪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志法借款本金196万元;三、张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志法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96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四、张锦福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朱泽文负担11220元,张锦福负担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朱泽文负担22250元,张锦福负担8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