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和峰与陈丙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峰,陈丙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993号原告:黄和峰,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丙用,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和峰与被告陈丙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阳兴祥、黄和丰等人工资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身份证号码X,欠款人:陈丙用,该欠款22000元由陈丙用欠阳兴祥、黄和丰各11000元。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陈丙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9月,被告陈丙用承包了永川协信世外桃源一期项目劳务,原告在其手下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2015年11月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阳兴祥、黄和峰等人工资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身份证号码X,欠款人:陈丙用。2015年11月8日”。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丙用出具的欠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邮件查询,证人肖功云、罗昌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陈丙用承包的永川协信世外桃源一期项目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丙用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未付,有被告陈丙用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丙用立即偿付所欠劳务费11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丙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黄和峰劳务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8元,由被告陈丙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朋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