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485号申请执行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予安。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被执行人: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莫卫华。被执行人: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被执行人:莫卫华,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五:杨永妹,女,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坛丘南塘村(1)金家浜9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沪黄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认:一、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按照租赁合同第25条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13,724,894.20元。二、被执行人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对前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应对本案执行费用人民币共计181,124.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该执行证书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一、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支付应付款人民币113,724,894.2元;被执行人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对本案执行费用人民币共计181,124.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剩余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应履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沪黄证执字第369号执行证书。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银行存款人民币113,906,019.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