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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舒桂玲与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桂玲,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997号原告:舒桂玲,女,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低庄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谢红,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舒桂玲与被告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伟、被告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谢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谢红辩称:借钱是事实,利息已经付至2017年4月,现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谢红因周转困难向原告舒桂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付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舒桂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谢红理应承担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给付至何时有异议,原告认为利息付至2016年8月,被告认为利息已经付至2017年4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利息付至2016年8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桂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树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