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26周泽华与余礼华、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华,余礼华,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邓宏军,帅启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26号原告:周泽华,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彭国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余礼华,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北辆路38号B栋。法定代表人:李松平。被告:邓宏军,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被告:帅启霞,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原告周泽华诉被告余礼华、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被告邓宏军、被告帅启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彭国勇,被告余礼华、邓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帅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华的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二、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5350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三、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余礼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记载是在兰州签订,实际是在广州签订。被告邓宏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原告让我签名配合他的工作,我就签名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转让方被告帅启霞(甲方)和案外人章小霞(乙方)与受让方原告周泽华(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甲方承诺已向广州欧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实缴出资2972万元,占欧迈公司96.4935%,乙方承诺已向欧迈公司实缴出资108万元,占欧迈公司3.5665%,甲、乙将持有欧迈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二、转让价款:因欧迈公司负债较大,截止目前财务账面反映,亏损额为12257496.37元,因此丙方不再向甲方和乙方支付股权转让费。三、欧迈公司债务的处理:其中约定甲方另行支付丙方435万元以弥补欧迈公司亏损,现因甲方无力支付,由甲方或其近亲属(或丙方认可的第三人)与丙方另行签订协议或借款协议确认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公司的债权及其他公司债务的处理,等等。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各执一份,欧迈公司一份,工商登记部门一份。庭审中,原告���被告邓宏军、余礼华均确认已完成欧迈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周泽华(甲方)、被告余礼华(乙方)、被告康元公司、邓宏军、帅启霞(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确认,乙方欠甲方100万元债务;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乙方承诺,在一年内将100万元债务全部偿还;若乙方在一年内未能足额偿还所欠的100万元,每逾期一日承担未支付部分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所欠债务,应当承担甲方为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康元公司、邓宏军、帅启霞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包括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活动,律师费15000元。2017年5月10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给原告,记载价税合计15000元。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宏军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各方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对合同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伍份,合同当事人均应持有合同,被告邓宏军自认其为欧迈公司的实际操控者,其否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合同,本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周泽华、被告余礼华、被告康元公司、邓宏军、帅启霞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余礼华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康元公司、邓宏军、帅启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四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欠款,按《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帅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余礼华向原告周泽华偿还债务10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余礼华向原告周泽华给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余礼华向原告周泽华给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余礼华向原告周泽华给付律师费15000元;五、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邓宏军、帅启霞对被告余礼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周礼华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1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