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章丘市明水百亮眼镜店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章丘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明水百亮眼镜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章丘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明水百亮眼镜店,住所地章丘市。经营者:李奎林,男,1985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莹,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章丘市分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李家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丘市明水百亮眼镜店(以下简称百亮眼镜店)因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章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章丘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亮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莹、被上诉人邮政章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亮眼镜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不应解除。事实是2011年10月10日,李奎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被上诉人邮电局宿舍沿街一楼一户房屋一处,租赁期限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与被��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改为长期使用,租赁费每年一交,只有上诉人提出不再续租时双方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于是鉴于此,上诉人一直租赁使用上述租赁门头房,并且因被上诉人承诺的长期使用,上诉人在2014年花费16万元对上诉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如果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此承诺,上诉人不可能明知道租期几年的时间投入如此大的资金进行装修。从装修的实际行为也可以看出双方曾达成过长期租赁门头房的意思表示。2、2016年4月份,在上诉人正常交纳租赁费使用期间,被上诉人无故断电,致使上诉人无法经常经营(因上诉人从事的行业决定必须用电),因此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期限到2016年6月30日止,因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致使上诉人2个月内无法正常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的租赁期限应当延长,延长期限为自租赁房屋���复用电之后2个月。但是上诉人的租赁房屋至今未恢复供电,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亦不应解除。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腾房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即便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并给上诉人留有准备腾房及寻找新租赁房源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15日内腾房时间过短。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只是要求上诉人腾房但并未要求上诉人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15日内腾空房屋并交付房屋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邮政章丘分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既然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的仅仅是口头协议,并且其���谓的装修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完全合法。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特快专递的相关资料,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政章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邮政章丘分公司、百亮眼镜店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百亮眼镜店腾房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交付房屋给邮政章丘分公司的房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亮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李奎林系百亮眼镜店业主。2011年10月10日,李奎林与章丘市邮政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李奎林租赁章丘市邮政局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汇泉路东首邮电局宿舍沿街一楼一户房屋一处,租赁面积70平米房屋,租赁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后李奎林将租赁房屋用于百亮眼镜店经营场所,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租赁合同,改以百亮眼镜店先交房租后使用房屋的形式。2015年4月14日,章丘市邮政局变更名称为邮政章丘分公司。截至2016年1月1日,百亮眼镜店交纳租金11500元,邮政章丘分公司出具收据注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半年房租费。邮政章丘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通知百亮眼镜店不再续租合同,要求百亮眼镜店腾房。由于百亮眼镜店拒不腾房,致有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百亮眼镜店承租邮政章丘分公司房屋,未采取书面形式,故邮政章丘分公司有权要求百亮眼镜店在房租到期之日解除合同并腾房一审法院对邮政章丘分公司要求百亮眼镜店解除租赁合同并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邮政章丘分公司要求的截至百亮眼镜店腾房的房租,百亮眼镜店在房租到期后经邮政章丘分公司通知未腾房,应赔偿邮政章丘分公司此阶段的损失,损失可按照百亮眼镜店与邮政章丘分公司2015年10月份关于半年房租11500元的约定进行计算,即月租1916.66元。关于百亮眼镜店要求的装修损失,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章丘市分公司与章丘市百亮眼镜店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章丘市百亮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章丘市分公司的房屋腾空并交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章丘市分公司。三、章丘市百亮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章丘市分公司房屋租金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至章丘市百亮眼镜店腾房之日,按照月租1916.66元进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章丘市百亮眼镜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亮眼镜店与邮政章丘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百亮眼镜店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邮政章丘分公司有权要求百亮眼镜店在房租到期之日解除合同并腾房,一审法院支持邮政章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双方的合同解除,邮政章丘分公司要求百亮眼镜店腾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百亮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并交付房屋系邮政章丘分公司诉求腾房的应有之意,其明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并交付房屋便于实际履行,该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百亮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明水百亮眼镜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