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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俊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570号原告:高俊波,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技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高俊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波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33,0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3,600.00元(5,6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600.30元(55,411.00元/年÷365天×83天)、营养费6,000.00元(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500.00元,合计88,009.28元。以上款项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7,00.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1,308.98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4日14时10分,辛福露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宏信小区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俊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俊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伤者被送往呼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福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俊波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黑A×××××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高俊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辛福露负事故全责,高俊波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高俊波因事故住院治疗23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三张及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高俊波因伤花费医疗费33,008.98元;证据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高俊波月收入5,600.00元,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证据五、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俊波因伤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证据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因保险公司未到庭,无法对高俊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高俊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因高俊波既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流水证明,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辛福露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宏信小区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俊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造成两车受损及高俊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俊波被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福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俊波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诉讼中,经高俊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俊波脑挫裂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2.护理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营养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高俊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俊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俊波主张各项赔偿:1.高俊波主张医疗费33,008.9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高俊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12,600.30元、营养费6,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高俊波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按2016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年,支持误工费26,217.48元;4.高俊波主张交通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支持交通费6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俊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195.76元;二、驳回原告高俊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0元,减半收取1,000.50元,由原告高俊波负担1,0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记员黄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