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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夏梅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史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夏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史慧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588号原告:蔡夏梅,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1119630F)。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负责人:许方正,该公司经���。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男,职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慧明,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蔡夏梅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史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被告史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药费24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878元、误工费28380.8元、伤残赔偿金95704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165953.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包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0700元,2.被告史慧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15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史慧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15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蔡夏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西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建设路与环城西路路口处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史慧明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等,后又多次前往医院,并于2017年2月2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7年3月28日,经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5年1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夏梅、被告史慧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次肇事车辆投保在长安保险公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史慧明答辩称,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蔡夏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西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建设路与环城西路路口处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史慧明驾驶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2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门诊。2017年2月2日,原告住院4天,进行内固定拆除术。2017年3月2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的伤残为等级十级;2.原告蔡夏梅伤后的误工期限可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2016年11月21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夏梅、被告史慧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慧明垫付了医疗费11435.17元,护理费1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慧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史慧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060.8元。被告史慧明质证后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为24738.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30元×21天)。被告史慧明质证认为,原告的住院的时间认可14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4天,本院支持420元(30元×14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史慧明质证认为应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经手术治疗,为促进损伤部位的愈合,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史慧明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支持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58.85元。因原告蔡夏梅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达成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夏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14738.85元(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2100元,合计19958.85元,由被告史慧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1975.31元(先前垫付的12835.17元,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史慧明负担700元,由原告蔡夏梅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