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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八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八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73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大道中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4812。法定代表人:霍锦添,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媚,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组织机构代码77830617-4。主要负责人:林应崧。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神湾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神湾府行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神湾镇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神湾府行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谢靖雯于2005年6月12日出生,于2006年5月26日补报往年出生入××至其外祖父梁××中山市××第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外沙第八经合社)户口,至今没有迁出外沙八队。谢靖雯所在家庭一直有履行集体义务。2006年7月1日,外沙第八经合社以谢靖雯是“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股权收益。神湾镇政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外沙第八经合社改正违法行为,依法确认谢靖雯享有外沙第八经合社全额股份,落实谢靖雯在该社的股份分配;2.责令外沙第八经合社向谢靖雯补发2010-2012年股份分配款合计1140元,2013年股份分配款1250元,2014年股份分配款1600元,以上共计3990元。神湾镇政府向外沙第八经合社送达了神湾府行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外沙第八经合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外沙第八经合社逾期仍未履行。现神湾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外沙第八经合社支付谢靖雯2010-2014年度分配款共3990元。本院认为:神湾镇政府作出的神湾府行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神湾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神湾府行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