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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华彦峰、刘丽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华彦峰,刘丽满,李俊强,成安县乾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为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阳光新天地10号商业综合楼一层。负责人:张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彦峰。被告:刘丽满。被告:李俊强。被告:成安县乾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南环路北邯大路南。法定代表人:吴丽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诉被告华彦峰、刘丽满、李俊强、成安县乾通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子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