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苏高山、刘国荣、毛瑞平、贺秀秀、刘紫钰、刘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苏高山,刘国荣,毛瑞平,刘紫钰,刘宇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小静、李院俊,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高山,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龙寺村人。委托代理人:苏峰,男,汉族,1960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刘国荣,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毛瑞平,女,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秀秀,女,汉族,1994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贺秀秀,女,汉族,1994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刘紫钰,女,汉族,2012年10月9日出生,系该案原审被告刘延兴(已故)之女。被上诉人:刘宇轩,男,汉族,2014年9月29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贺秀秀,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高山、刘国荣、毛瑞平、贺秀秀、刘紫钰、刘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高山驾三轮车与被告刘延兴驾陕JW9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陕JW9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高山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经鉴定,苏高山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外伤护理期限9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苏高山与被告刘延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辩称,因被告刘延兴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已过年检期限11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刘延兴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延兴的车辆经交管部门检验合格。由此可知涉事车辆是否年检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涉事车辆逾期未检并未加大投保风险,故而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应当履行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721.13元、误工费10400元(100元×104天)、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47952元(26420元×16年×35%)、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312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238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9000元(100元×90天×1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01873.13元,由于被告刘延兴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79473.13元(不包括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9737元(179473.13元×50%)。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被告刘延兴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需支付原告7973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延兴支付原告10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两项共计12400元,由于被告刘延兴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原告2000元故再需支付原告1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79737元;二、由被告刘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10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被告刘延兴负担,在履行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及时检验,导致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不在有效检验期内,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9737元赔偿金错误。本次事故发生时刘延兴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及时检验。故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承担的是替代性赔偿责任,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处理原则,同时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费用,超出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本案上诉费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法院(2016)陕060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7973下元赔偿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苏高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国荣、毛瑞平、贺秀秀、刘紫钰、刘宇轩共同答辩称:现在刘延兴已经死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同意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苏高山与刘延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延安公司辩称,因刘延兴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已过年检期限11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刘延兴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且该事故发生后刘延兴的车辆经交管部门检验合格。由此可知涉事车辆是否年检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涉事车辆逾期未检并未加大投保风险,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应当履行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苏高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苏高山79737元;二、由刘国荣、毛瑞平、贺秀秀、刘紫钰、刘宇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苏高山10400元;三、驳回苏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刘国荣、毛瑞平、贺秀秀、刘紫钰、刘宇轩负担;上诉费17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