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项海平、邱章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项海平,邱章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07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兰威。被告:项海平。被告:邱章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项海平、邱章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海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8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从2016年8月20起至2016年8月28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72.62元);2、被告邱章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海平、邱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项海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邱章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60215082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2424003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项海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等货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合同期内不调整;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13.90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借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项海平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项海平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仅支付利息72.62元,另被告项海平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本金8200元。剩余本息,被告项海平未清偿,被告邱章旺也未予代偿。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还款情况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项海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18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项海平发放借款,现被告项海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海平归还借款本金91800元并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章旺自愿在保证人栏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邱章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海平、邱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18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90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72.62元);二、被告邱章旺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项海平、邱章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玲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