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孟某1与孟某2、孟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孟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725号原告:孟某1,男,193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矫恒桥,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2,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孟某3,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孟某1与被告孟某2、被告孟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的委托代理人矫恒桥与被告孟某2、被告孟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1诉称,被告孟某2、被告孟某3系其子。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赡养协议。后原告又患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照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护理费330元,共计人民币1030元;两被告每人支付原告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如原告需要住院,两被告每人支付原告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某2、被告孟某3辩称,原告孟某1主张的赡养费标准过高,两被告仅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两被告同意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护理费330元;原告目前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支出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前期达成的赡养协议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1、李秀芳共生育被告孟某2、被告孟某3等四个子女,李秀芳于2017年2月27日去世。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孟某1、李秀芳与被告孟某2、被告孟某3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孟某1、李秀芳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孟某1以后支出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两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果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由两被告各负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再查明,原告孟某1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同月21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基底动脉综合症、××(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肾病等,共支出医疗费2101.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孟某2、被告孟某3自愿同意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孟某1医疗费700元、护理费33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应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为由要求增加赡养费和护理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2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孟某1医疗费700元、护理费330元,共计人民币1030元。二、被告孟某3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孟某1医疗费700元、护理费330元,共计人民币1030元。三、驳回原告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