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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明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明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明团,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明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明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虞明团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308号方圆宾馆五楼一房间内,与王某、虞某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赌博时,因赌债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虞明团使用手机砸伤被害人王某的嘴唇。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左上唇全层挫裂,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虞明团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明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虞某1、侯某、虞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明团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虞明团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虞明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明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明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仁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