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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道录、田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录,田茂连,肖群,王道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049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道录,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田茂连,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肖群,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道芝,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道录、田茂连、肖群、王道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录、田茂连、肖群、王道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道录、田茂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肖群、王道芝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道录于2011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5683‰,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田茂连与被告王道录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肖群、王道芝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王道录、田茂连、肖群、王道芝均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王道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肖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道录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道录、田茂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被告王道录、田茂连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王道录、田茂连共同偿还。依据担保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肖群应对被告王道录、田茂连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群、王道芝系夫妻关系,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王道芝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肖群、王道芝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群、王道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道录、田茂连追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录、田茂连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二、被告肖群、王道芝对上述第一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道录、田茂连追偿。以上一、二项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王道录、田茂连、肖群、王道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