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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志华、苏小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1998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小环,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1996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锦俊,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杏笑,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2009年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7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事先密谋到广州市购买毒品并运回台山市。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乘坐由被告人陈志华租乘的号牌为粤J×××××的蓝色五菱牌汽车从台山市到广州市,向一名经被告人陈志华事前联系的毒品上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苏小环将一包含量为73.9%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05.7克、一包含量为75.3%的甲基苯丙胺净重589.8克和一包净重2.0克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陈杏笑,由被告人陈杏笑携带上述毒品乘坐由被告人苏小环联系租乘的号牌为粤A×××××的灰色丰田牌小汽车从广州市返回台山市。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则乘坐原租乘的号牌为粤J×××××的蓝色五菱牌汽车从广州市返回台山市。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新台高速台城出口收费站将被告人陈杏笑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杏笑乘坐的号牌为粤A×××××的小汽车上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共净重995.5克和海洛因净重2.0克;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鹤山市共和高速口附近一餐馆内抓获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并从陈志华身上缴获海洛因。30.1克2015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苏小环租住的台山市台城景三村37号106房内查获烟酰胺309.6克。综上,被告人陈志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5.5克、海洛因32.1克;被告人苏小环、陈杏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5.5克、海洛因2.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志华、苏小环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杏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小环、陈杏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志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苏小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杏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均属违禁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志华所有的三星牌手机一台、LX牌手机一台、黑色电子秤一台,被告人苏小环所有的苹果牌手机和三星牌手机各一台,被告人陈杏笑所有的VIVO牌手机一台,均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志华所有的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苏小环所有的人民币1360.8元、美元10元,均属个人财产,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杏笑所有的人民币5800元,其中1900元属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另3900元属个人财产,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它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陈志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志华系受苏小环要求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渠道,与苏小环缺乏明确而详细的共同犯罪合意,无证据显示陈志华对苏小环所购毒品的运输起到帮助作用,其对苏小环运输毒品行为仅限于知情。一审判决认定陈志华构成运输毒品罪系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陈志华仅向苏小环介绍购买毒品的渠道,没有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不能认定为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陈志华在苏小环购买毒品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3.陈志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吸毒人员,其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志华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苏小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志华联系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只有100克是苏小环所有,苏小环在农业银行卡中只取出能够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和还给陈志华6500元借款的现金,购买其余毒品的款项其没有能力支付。2.苏小环在本案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3.苏小环由始至终都承认自己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苏小环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苏小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杏笑上诉提出:1.苏小环、陈志华等人没有谈及前往广州购买毒品,指控其本人与陈志华、苏小环事先密谋购买毒品并运回台山没有事实依据。2.苏小环在她们前往广州至返回台山过程中,并没有告诉其购买毒品的行为,也没有告诉其所带东西为毒品。其本人从未接触过藏有毒品的手袋,没有涉足毒品交易现场,不知道苏小环放置车上的手袋藏有毒品,其不存在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的情况。3.苏小环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供述给其的1900元中,900元是车费及司机吃饭费用,另外1000元是苏小环还给其的欠款,不存在帮带东西给付1000元报酬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志华、苏小环事先密谋到广东省广州市购买毒品并由苏小环雇请上诉人陈杏笑运回台山市。2015年11月5日,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乘坐由陈志华租赁的蓝色五菱牌汽车(号牌为粤J×××××)从台山市来到广州市后,陈志华、苏小环向陈志华事先联系好的毒品卖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之后,苏小环将购得的3包毒品交给陈杏笑,由陈杏笑携带毒品乘坐由苏小环联系租赁的灰色丰田牌小汽车(号牌粤A×××××)从广州市返回台山市,而陈志华则携带其另外购得的1包海洛因,与苏小环乘坐原租赁车辆从广州市返回台山市。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新台高速公路台城出口收费站将陈杏笑抓获,并从陈杏笑乘坐的小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重405.7克、58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9%、75.3%)、海洛因1包(重2.0克)。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开高速公路共和出口附近一间餐馆内抓获陈志华、苏小环,并从陈志华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重30.1克)。2015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苏小环租住的台山市台城景三村37号106房内查获烟酰胺309.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新台高速台城出口处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小汽车,号牌为粤A×××××。在驾驶座后面脚垫处查获一个蓝色纸质手提袋,袋内有1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2.1克,2包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重590克和460克。查获的可疑毒品均已提取。2.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⑴公安人员从陈志华的身上查获号码为131××××2605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30××××8601的LX牌手机一台、人民币2900元、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重29.9克。⑵公安人员从陈志华位于台山市冲蒌镇冲蒌圩阳河路16号302房内查获黑色电子秤一台。⑶公安人员从苏小环的身上查获号码为132××××6810的手机电话卡一张、人民币1360.8元、美元10元、银白色项链一条、银白色戒指一枚、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以及没有手机号码卡的苹果牌手机和三星牌手机各一台。⑷公安人员从苏小环位于台山市台城景三新村37号106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一包,重314.8克。⑸公安人员从陈杏笑处查获号码为134××××2173的VIVO牌手机一台、人民币5800元、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406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590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重2.1克、钥匙一条。⑹公安人员从麦某及其驾驶的号牌为粤J×××××的五菱牌小客车处查获号码为134××××9191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32××××2989的VIVO牌手机一台、人民币310元、高速公路收费发票3张,以及号牌为粤J×××××的五菱牌小客车一辆。从麦某处查获的物品均已由台山市公安局发还。⑺公安人员从陈某1及其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丰田牌小汽车内查获号码为152××××9619的华为牌手机一台、高速公路收费发票2张、人民币962元、粤A×××××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从陈某1处查获的物品均已由台山市公安局发还。3.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6]190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陈志华处缴获的可疑白色块状物净重3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6]190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苏小环处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309.6克,检出烟酰胺成分。5.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6]1910、0506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陈杏笑处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05.7克、白色晶体净重58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9%、75.3%;可疑白色块状物净重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对毒品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反应。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于2015年11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8.电话客户详单证实:⑴陈杏笑号码为134××××2173的手机于2015年11月5日15时58分至17时44分与号码为156××××2368、132××××6810的苏小环的手机共有5次通话记录,除一次是主叫外,其余均为被叫。⑵苏小环号码为132××××6810的手机于2015年11月5日13时58分、14时26分与号码为152××××9619的陈某1的手机有2次主叫的通话记录;于2015年11月5日16时02分、17时37分、17时44分与号码为134××××2173的陈杏笑的手机有3次通话记录,前2次为主叫,后一次为被叫;于2015年11月5日14时47分、15时24分与号码为131××××2605的陈志华的手机有2次通话记录,主叫、被叫各一次。⑶陈志华号码为131××××2605的手机于2015年11月5日与麦某有多次通话记录;于2015年11月5日14时47分和15时24分与号码为132××××6810的苏小环的手机有2次通话记录;于2015年11月5日11时33分至14时03分与号码为136××××6881的“军仔”的手机有3次主叫通话记录。⑷证人麦某号码为134××××9191的手机于2015年11月5日与陈志华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9.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苏小环被查获的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曾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现支3000元、5000元、3000元。10.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证实:⑴陈志华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⑵苏小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5月8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⑶陈杏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12.证人麦某的证言:我经营个体货运、客运。2015年11月5日,陈志华租我的车到广州市。当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我的号牌为粤J×××××的蓝色五菱牌小客车到台山市冲蒌镇搭载陈志华,后按陈志华的吩咐到台山市台城丰客隆超市对面一餐厅门口接了苏小环和陈杏笑。苏小环手提一个浅红色的手提袋,陈杏笑手提一个像是用来装月饼的棕蓝色纸质手提袋。上车后,陈杏笑坐在副驾驶位,陈志华和苏小环坐在后排座位,苏小环坐在陈志华旁边。陈志华让我驾车走机场快线高速到广州市,并指明要去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到达后,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均下了车,陈志华让我在路边等候。下车时,苏小环、陈杏笑二人均将各自的手提袋拿走。约10分钟后,陈杏笑空手回到车上,让我驾车送她去买手机充电器,我驾车带她去买了手机充电器后便回到石马村门楼处。接着,陈杏笑下车离开,后来我就没有再见过她了。约一个半小时后,陈志华和苏小环回到车上,苏小环还是带着那个浅红色手提包。上车后,陈志华让我驾回台山市。于是我搭载陈志华、苏小环从广州市往台山市的方向行驶,行驶至离鹤山市共和出口约一公里时,苏小环用她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没通后,又借了我手机打了一下,没打通。后苏小环让我从共和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但还没出收费站就让我停车。我停车后,苏小环和陈志华下了车。我过了收费站后,沿着右手边的公路行驶了约五六百米时,接到陈志华的电话,陈志华让我在前面等候。等了约五六分钟后,陈志华和苏小环来到,陈志华让我与他们一起到饭店吃饭。后我与陈志华、苏小环在饭店被公安人员抓获。陈志华租我的车去广州,车费是700元,但陈志华去广州做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经辨认,麦某辨认出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指认了其被查获的手机、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等物品,指认了其被抓获的现场。13.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自2014年买了号牌为粤A×××××的小汽车后,一直以驾驶“黑的”为生。2015年11月5日13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一家汽车修理厂修车时,接到一名女客人(经辨认为苏小环)的电话,让我2小时后接她并送她回台山市。约一小时后,苏小环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到白云区石马村接她,因我的车还没有修好,我就向修理厂的老板借了一辆号牌为粤A×××××的灰色丰田牌小汽车,按照苏小环用微信发过来的定位地点石马村均和墟去接她。当日15时许,我到达约定地点,苏小环没有上车,只是让我把车停靠在路边等候。约几分钟后,苏小环带了一名女子(经辨认为陈杏笑)过来,二人上了我的车。上车后,苏小环让我将车驶至附近银行,我将车驶至附近一家工商银行后,苏小环下车去取钱,陈杏笑则在车上等候。苏小环取完钱后就让我将车驶至均和墟,苏小环下车,陈杏笑与我在车上等候。等候了很长时间,苏小环都没有回来,我就电话联系苏小环,苏小环让我继续等候并答应加100元车费。又等了约一小时后,苏小环回来让我把车上的陈杏笑送回台山市台城。于是我将车驶往台山市台城方向,当行驶至台城高速路口出口时,我的车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出示证件后,将我按倒在地、戴上手铐并让我站在旁边,接着再将陈杏笑控制,并从我驾驶的车内查获一个蓝色袋子。我认识苏小环一年多了,苏小环曾雇佣过我几次,车费是600元至700元不等。这次从广州市回来,租车费是800元,因我在广州市等了她2个小时。我带公安人员到之前送苏小环位于台山市的目的地,是一幢旧楼,即台山市台城景三新村37号楼。案发当日,我第一次看见苏小环是在石马均和墟,当时苏小环拿着手机给我打电话,我没注意她手里是否有带东西;第二次看见苏小环是她带陈杏笑过来,她们二人均没有带什么东西;第三次看见苏小环是她过来让我送陈杏笑回台山市台城,我当时在用手机看电视,没有注意苏小环是否有拿东西给陈杏笑。经辨认,陈某1辨认出苏小环、陈杏笑;指认了其被查获的手机、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等物品,指认了其被抓获的现场,指认了苏小环位于台山市台城景三新村37号106房的住所。14.上诉人陈志华的供述:案发前约二十多天,苏小环问我有没有办法帮她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当时没有回复。后我想起朋友李文杰曾带我到过一个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的老板“军仔”处,我还留有“军仔”的联系电话136××××6881。于是我用号码为131××××2605的手机联系“军仔”,问“军仔”还有没有毒品贩卖。确定“军仔”还有毒品贩卖后,我就告诉苏小环能从“军仔”处购买到毒品。2015年11月3日,苏小环电话联系我称,5日到广州市找“军仔”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是我电话联系朋友麦某说5日要租他的车去广州市。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苏小环电话联系我,问我到了台城没有。我说吃完饭后与苏小环在台山市台城爽快餐厅见面。后我在家吃了东西后就电话联系麦某,让麦某搭我到广州市。当日11时许,麦某驾驶他蓝色的五菱牌小面包车搭我一起到台山市台城东门爽快餐厅附近等候苏小环。苏小环和陈杏笑上了车后,就开始向广州市出发。当日15时许,我四人差不多到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时,我电话联系“军仔”,“军仔”就到石马村的村口等候。到达后,我与苏小环跟着“军仔”到了他的出租房,麦某和陈杏笑则在车上等候。到达“军仔”的住处后,我说要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军仔”拿出一点海洛因给我试货,我说很长时间没有吸食过就不试了,质量好就行。苏小环问“军仔”有没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军仔”说有,但要先看钱。苏小环就将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钱交给我,也就是之前说好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的钱。我接过钱后就与“军仔”坐摩托车去了另一个地方,拿了1000克的甲基苯丙胺回到“军仔”的住处。回来后,“军仔”将甲基苯丙胺打开给苏小环看,苏小环说质量可以就行,并问有没有称量过。我说没有。于是苏小环就将那包甲基苯丙胺分别用2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好。因“军仔”的秤太小称量不了,且“军仔”说重量够,故苏小环没有称量,就将那2包甲基苯丙胺再用一个袋子包装好并用她的衣服卷好。后苏小环将之前给我的钱清点好给了“军仔”。当时我也拿了10700元给“军仔”,购买了29克多海洛因,因“军仔”不够30克,故我只购买了29克多。我购买后就将那包海洛因用茶叶袋包装好,放入我黑色外套的右袋内。当时苏小环还从“军仔”处购买了几百元的海洛因,估计是3克左右。我与苏小环购买完毒品,就回到麦某的汽车处。当时发现陈杏笑已不在车内,苏小环就说陈杏笑在对面等她。于是苏小环就拿着用衣服包裹的甲基苯丙胺跑到对面的马路边。我看情况估计苏小环是准备让陈杏笑将那些甲基苯丙胺带回台山市。不久,苏小环就回来了,手上的那些甲基苯丙胺已不见了。后我与苏小环乘坐麦某的车回台山市。车辆驾驶了一个多小时后,苏小环拿出手机开始打电话给陈杏笑和送陈杏笑回台山市的司机,拨打了几个电话都不通。接着,苏小环说陈杏笑可能出事了,就直接对麦某说“不要再走高速了,到前面那个出口下高速”,麦某同意并驾车准备从共和高速出口驶出高速公路。后苏小环让我与她一起在共和高速出口旁下车,并让麦某先出去看看有没有什么异常情况。麦某出了高速公路后,苏小环就让我电话联系麦某问有没有异常情况。了解到没有异常情况后,我与苏小环就又继续乘坐麦某的车到共和高速出口附近的金光湾娱乐城旁的大排档吃饭。吃饭时,苏小环显得非常紧张,不断地重复说“又不见了几万元‘货’”,我就说可能是陈杏笑将“货”骗走了,苏小环则说不可能,她与陈杏笑有十多年的感情,可能是驾车的司机陈某1出了问题,而麦某当时说了什么我就不记得了。我们还在讨论吃完饭下一步的去向时,公安人员就来将我们抓获了。我的联系电话是131××××2605和130××××8601,苏小环的联系电话是132××××6810和156××××2368。“军仔”的联系电话是136××××6881。麦某的联系电话是134××××9191。我没有告诉麦某去广州市是为了购买毒品。苏小环平时为人豪爽,与我是好朋友,故我有购买毒品的“门路”,苏小环又想购买毒品,我就介绍她去购买了。我介绍苏小环去购买100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没有得到任何报酬,只是因我要去购买海洛因,介绍苏小环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就可由苏小环支付租车费,我可以省下车钱。苏小环就说会帮我给车费麦某。购买毒品时,苏小环看过毒品觉得满意,后从她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一大叠钱,共向“军仔”支付了32000元,购买了约1000克的甲基苯丙胺。苏小环并不吸食毒品,她买这么多毒品可能是用来贩卖给别人。我购买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外用棕色印有“炭焙铁观音”字样的包装袋装着,重约29.9克。这些毒品我准备用于自己吸食,若有人向我购买,我也去贩卖给他人。购买完毒品后,我没有注意苏小环包装毒品的过程,只看见苏小环将毒品包装好后,从她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一件衣服将毒品捆缠好,后放入一个像是装月饼盒的手提袋内。经辨认,陈志华辨认出苏小环、陈杏笑、麦某;指认了苏小环用来装毒品的蓝色袋子,指认了其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包装,指认了其被缴获的手机及人民币2900元,指认了其被抓获的现场。15.上诉人苏小环的供述:2015年11月4日晚上,我用号码为156××××2368的手机联系陈志华商量购买毒品的事宜,陈志华告诉我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克35元,我就说让陈志华帮忙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但陈志华说他不带毒品,让我找人带,我答应并约好了一起去广州市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日早上,我电话联系陈杏笑,让陈杏笑来台城跟我去广州市帮朋友带些东西回台城,陈杏笑答应了。我电话联系陈志华问他什么时候去广州市,陈志华说待他到台城会电话联系我。当日11时许,我回到家时,陈杏笑已在我位于台城的家里等候,在我家吃饭后,陈志华电话联系我说在爽快餐厅等。于是我与陈杏笑去到爽快餐厅。到达时,看见陈志华坐在一辆蓝黑色微型面包车上。我二人上车后,麦某也买水回来上了车。麦某驾车搭载我与陈志华、陈杏笑三人上高速去广州市。去广州的期间,我打电话给广州一名搭客的司机(经辨认为陈某1),让他帮我找辆车,我过2个小时后再联系他,陈某1答应了。当日14时至15时许,车辆到达广州市的一条村里,陈志华的一个朋友已在路边等候。陈志华下车与他那个朋友坐车离开了,我与麦某、陈杏笑则在附近一个公园等候。期间,我打电话给陈某1,让陈某1驾车过来。待陈某1过来后,我与陈杏笑就上了陈某1的车等候,麦某则在原来的公园那里等候。等了一段时间,陈志华都没有回来,我打电话催了几次。后我从陈杏笑那里拿过一个蓝色纸袋下车走到麦某那,一起在公园等陈志华。约2小时后,陈志华手拿着一个黄色袋子和他的朋友一起回来。我与陈志华一起上了麦某的车,陈志华把他带回来的黄色袋子放进我带来的蓝色纸袋里,并说“拿毒品到老板那里整一下”,于是陈志华拿着那蓝色纸袋下车跟他那朋友一起进村去了他朋友家,我也跟着去了。进去后,陈志华和他朋友进入一个房间内,我则在大厅等。一会儿,陈志华出来,我与陈志华二人就离开那屋子。在出来的路上,陈志华让我叫陈杏笑将毒品带回出租屋那里,还让我给我出租屋的钥匙给他,方便他去拿毒品。于是我将出租屋的钥匙给了陈志华。后我拿着蓝色纸袋去到陈某1的车上,将那蓝色纸袋交给陈杏笑,陈杏笑接过纸袋并将它放在车上,我还把出租屋的钥匙给她并让她先回台城等我汇合。后我与陈志华坐麦某的车回台城。回台山市的途中,陈志华让我打电话给陈杏笑问她回到台城没有,但我打了两次电话,陈杏笑都没有接,后来我打给司机陈某1,但电话都无法接通。我担心出事就与陈志华在高速公路的路边下车,麦某则继续驾车出收费站,后麦某在餐厅与我二人汇合。在餐厅吃饭时,陈志华说陈杏笑故意把“货”拿走。我则怀疑出事了。我怕被追踪,还将手机的SIM卡拔了出来,麦某也说陈杏笑可能被抓了。我以每克3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花费了3500元。因我之前欠了陈志华6500元,故我共给了陈志华8100元。另我在等陈志华回来的期间,曾去附近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取钱,取完钱后我给了陈杏笑1900元,1000元是给陈杏笑帮忙带东西的报酬,900元则是由陈杏笑给司机陈某1的车费。我并没有告诉陈杏笑带的是毒品。我手机号码是156××××2368和132××××6810。出发去广州市购买毒品时,我带了一个蓝色的纸袋。我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我住处内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不是我的,可能是陈志华放在那里的,因我曾将我出租屋的钥匙交给了他。经辨认,苏小环辨认出陈志华、陈杏笑,辨认出麦某、陈某1;指认了其用来装毒品的蓝色袋子,指认了其被查获的手机号码卡、银行卡等物品,指认了其租住的台山市台城景三新村37号106房及房内的可疑固体粉末,指认了其被抓获的现场。16.上诉人陈杏笑的供述:2015年11月5日7时许,苏小环电话联系我称,她要到广州看看朋友,问我是否一起去。我答应了。当日9时许,我从海宴镇坐车到台山市苏小环位于台城侨雅的家。当日11时30分许,我与苏小环出门,出门时苏小环拿着一个蓝色的袋子,还挎着一个红色的手提包。我二人下楼后就看见一辆蓝色的面包车在等候。车内有2名男子,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麦某)坐在驾驶位上,一名男子(即陈志华)坐在副驾驶位后面。上车后,我坐在副驾驶位上,苏小环则坐在驾驶位后。接着,我四人乘坐的小汽车出发去广州市,中途没有停过车。当日14时30分许,车辆到达广州市白云区的一条村子里,苏小环和陈志华下了车,我则与麦某坐在车上等候。约一个多小时后,苏小环回来说要去银行取钱,于是我与苏小环沿着公路走。走了约几分钟,苏小环走向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汽车旁并用手拍打车门。我问苏小环为什么要拍打别人的车,苏小环说这车是她朋友的,并说让她朋友驾车送我二人去银行。我二人上车后,司机(经辨认为陈某1)送我二人到了银行门口,苏小环进银行取钱。苏小环取钱后,就给了我1950元,并让我回到台城后将950元给司机陈某1作为车费,1000元则是给我的报酬。接着,苏小环让陈某1将车驶回原来的地方,苏小环下车,我与陈某1则在车上等候了一个多小时,期间陈某1打了二三个电话催苏小环回来,我也打了电话但苏小环没接。苏小环回来时,我在车上睡觉,陈某1则在玩手机。苏小环通过车窗将一个蓝色的纸袋放在我所坐的后排座椅前面的地方,并说让我跟司机陈某1先回台山市,袋子里的两大包毒品中,一包大一点的送到台山市台城镇苏小环平时存放毒品的住处,另一包小一点的送到海宴镇苏小环丈夫家,交给她丈夫的大哥,而另外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的毒品她则没有提到。我提出我不认识司机陈某1,不想坐他的车回去,且我不知道苏小环丈夫的家和她平时存放毒品的住处。苏小环就说她与司机陈某1相熟,陈某1拉了她几次,知道苏小环位于台城的住处。后陈某1先送我回台山市,苏小环将她在台城用来存放毒品的住处钥匙交给了我。于是陈某1驾车从广州市出发往台城方向走。驶至台城收费站时,车辆就被公安人员拦住,并从车上搜出了毒品。公安人员从蓝色纸袋内搜出的毒品属苏小环所有,是苏小环让我帮忙带回台山的。我帮苏小环带东西时,知道蓝色纸袋内的东西是毒品,但不知道那些毒品的种类和具体重量。我认识苏小环多年,她的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32××××6810和134××××9860。经辨认,陈杏笑辨认出苏小环、麦某、陈某1;指认了被查出装有毒品的蓝色袋子,指认了其被抓获的现场,指认了其被查获的毒品,指认了苏小环给其的钥匙,指认了其被缴获的手机和人民币等物品。对于上诉人陈志华、苏小环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杏笑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运输毒品事实的认定问题。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有关线索在盘查号牌为粤A×××××的小汽车时,当场查获陈杏笑及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5.5克、海洛因2克,并在佛开高速公路共和出口附近一间餐馆内抓获陈志华、苏小环,从陈志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0.1克;电话客户详单证实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在案发时间段有多次手机通话联系;证人麦某证实其受陈志华雇请搭载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前往广州,后在搭载陈志华、苏小环返回台山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证人陈某1证实其受苏小环雇请搭载陈杏笑返回台山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陈志华、苏小环归案后均供认其二人结伙前往广州购买毒品,并由苏小环雇请陈杏笑携带毒品返回台山;陈杏笑归案后对其受苏小环雇请携带毒品乘车返回台山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亦供认在案。此外,相关事实还有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志华、苏小环共同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并由苏小环雇请陈杏笑运回台山市的事实。2.关于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问题。陈志华、苏小环共同在广州市购买大量毒品后,由苏小环雇请陈杏笑运回台山市,三名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其均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陈志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陈志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陈杏笑上诉所提要求改判其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3.关于上诉人陈志华、苏小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在共同犯罪中,陈志华积极与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毒品及伙同苏小环前去交易,并将所购毒品交由苏小环雇请的陈杏笑进行运输;苏小环主动与陈志华商量购毒事宜,携带毒资伙同陈志华前去购买毒品并雇请陈杏笑运毒,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志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陈志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苏小环及其辩护人所提苏小环是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4.关于对上诉人的量刑问题。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结伙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其中,陈志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5.5克、海洛因32.1克,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苏小环、陈杏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5.5克、海洛因2克,且系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已经根据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裁量刑罚,量刑适当。上诉、辩护所提要求对上诉人陈志华、苏小环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结伙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志华、苏小环积极实施购买、运输毒品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杏笑受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志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苏小环、陈杏笑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志华、苏小环、陈杏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志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李欣荣审 判 员  翟健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丰刚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