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61号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13号1栋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木塔力甫·斯拉木。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玉尔古力·苏莱曼,新疆卡玛来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XX****XX。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所在地新疆博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伊力江·那买提,男,维吾尔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玉尔古力·苏莱曼,新疆卡玛来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丰,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诉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游戏那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古力巴哈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尔古力·苏莱曼,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伊力江·那买提,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丰、康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标程序后签订了两栋布拉克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后由于被告无理拖延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使原告面临连锁违约,经双方商议由被告完成该工程的主体建筑后撤换施工工程项目,并且对后续的工程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是由于对具体的核算结果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发生纠纷,案件经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目前正在审判监督程序审查。被告就判决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由于被告单位一直拒绝与原告按建筑工程施工程序就已施工完成工程部分的财务资料进行最终核算,在案件已进入审理程序过程中发生的原告支付、垫付款项情况情况原告亦不同意从案件执行款中减除,无奈,原告提起本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计入工程款中经过鉴定评估确认已完成施工工程部分的劳保统筹费113万元,由原告向有关管理部门支付,判令被告返还其施工的工程主体验收中原告代支付的检验费30.5万元及利息19825元,判令被告返还在博乐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下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6万元及其利息107500元,以上合计2422325元,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依照财务制度对已支付款项全部开具财务发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发生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委托律师费用。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双方工程款对于原告垫付的工程费已经在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现在起诉已造成重复起诉,如果对该判决不服应另当申诉。2、原告索要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级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布拉克高层商住楼按实际结算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拟证实劳保统筹费113万应由施工方承担。并已在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里清楚的写到这笔款项由施工方承担。现在已进入到执行阶段。但被告至今未交到劳保统筹站,现在劳保统筹站向原告发出缴纳费用的通知书。2、博乐市住建局向原告下发的统筹费缴纳通知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9月26日博乐市住建局向原告下发缴纳统筹费1304446元。统筹费用是A,B两栋全楼的费用,但是被告施工的是主体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体部分的劳保统筹费113万元。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统筹费用不认可,原因是1、关于工程款113万元工程费已经在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现在起诉已造成重复起诉。2、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的计算数额不认可。3、劳保统筹管理站的缴费通知书上缴费义务主体是原告方。原告还没有缴纳这笔钱,应由原告先交纳以后再起诉被告。3、主体工程试验费发票10张,2015年11月6日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致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告知书。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主体工程试验费。被告对该证据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014年5月16日双方已解除施工合同,在合同有效之前产生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后续2015年发生的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4、票据4张,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因当时被告没有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政府找原告协调,所以原告先垫付该款。被告对该证明和票据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交钱的性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是给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根据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开庭期间已经扣除了原告垫付的这笔款项。5、高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申诉,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6、工程款明细表两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工工资与试验费缴费明细表,原告布拉克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博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与试验费不包括在已支付工程款3180XX。通过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公司开具财务发票。被告还应向原告公司开11029158元的发票。被告认可民工工资不包括在已支付工程款3180万元里,亦不包括中院判的800万元里。被告公司确实有开具财务发票的义务,但被告公司只认可中院判决前支付款项中200万元发票还没有开,这次诉讼中86万元的发票应该向原告公司开具,中院的案子已执行400万元,共计686万元的发票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拟证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缴费义务主体是原告布拉克公司。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中院已将这笔钱纳入了工程款里,并在执行阶段,被告应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经博乐市政府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了原告布拉克分公司位于博乐市团结路与和平路交汇处东侧的布拉克高层商住楼项目A、B段的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具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博宇公司与原告布拉克分公司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解除协议书》,按该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就已经发生的布拉克高层商住楼主题工程量进行全部认定重新决算。被告博宇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布拉克公司与布拉克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42150.07元。依博宇公司的申请,中院委托新疆安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博宇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依照招标投标增减、实际结算两个标准分别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后,出具了新疆安诺建管鉴字(2015)第04-1号《鉴定报告》和新疆安诺建管鉴字(2015)第04-2号《鉴定报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48号判决书,判该案被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636680.19元。宣判后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不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新民申5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布拉克公司、布拉克分工公司再审申请。2016年9月16日博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所向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出具博乐市住建局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布拉克商住楼工程项目未缴社会保险统筹费,欠缴统筹费1304446元。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告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博宇公司在最终结算中扣除原告布拉克分公司代替被告向质量监督站缴纳的实验室检测的该项目主体工程试验费250000元,向自治区建筑研究缴纳的所该项目主体结构检测认证费55000元,共计30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博宇公司向原告布拉克公司、布拉克分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试验费)250000元的收据。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5日向博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交付农民工工资共计860000元,被告博宇公司对此证明确认盖章。博州中院(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已付工程款中不包含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布拉克房公司、布拉克分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计入工程款中经过鉴定评估确认已完成施工工程部分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的起诉,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本院不予再审理。布拉克商住楼主体工程由被告博宇公司包工包料完成的,原告布拉克公司、布拉克分公司要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已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程序验收过程中所涉及的验收工程材料测试等费用3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这笔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被告博宇公司辩称这笔费用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产生,故被告不认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布拉克公司、布拉克分公司要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已垫付民工工资8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布拉克公司、布拉克分公司要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已垫付工程验收过程材料检测与试验费305000元的利息19825元,已垫付农民工工资860000元的利息107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费用应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其再行要求计算利息,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布拉克公司、布拉克分公司要求被告博宇公司依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要求为原告开具已支付款项11029158元的财务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宇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开具已收工程款6860000元的部分(包含原告已垫付民工工资860000元),本院亦确认原告第三诉讼请求即已垫付工程验收过程材料检测与试验费30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7165000元财务发票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支付已垫付工程验收过程材料检测与试验费305000元;二、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支付已垫付农民工工资860000元;三、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7165000元的财务发票;四、驳回原告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9元,由原告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负担6295元,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力巴哈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 娜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