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士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士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78号罪犯张士军,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淄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士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三十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鲁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2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9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张士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士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士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士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士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