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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执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朱星德、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星德,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复74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朱星德,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外人田茂平,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案外人朱星德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2016)湘3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关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与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凤凰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西中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2)州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凤凰县住建局支付天字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77830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4日起计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凤凰县住建局支付天字公司交通干扰费14946723.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4日起计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凤凰县住建局支付天字公司工程垫资款37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12日起分段计息至2006年10月24日止;以上款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天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天字公司与凤凰县住建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湘西中院(2012)州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湘西中院(2012)州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凤凰县住建局支付天字公司完工后已付工程款利息4608073.51元(限判决生效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天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湘西中院全额扣划了凤凰县住建局37307291.9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湘西中院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提取天字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案款。张大伟、朱星德系管城区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本金分别为2566000元、2284000元。湘西中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州法执字第64-3号执行裁定,以案件全部执行到位为由,实体终结执行。案款实际执行给天字公司1800多万元,余留1900多万元准备协助扣划给管城区法院与湘西当地法院。案外人田茂平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款提出书面异议,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直接领取上述执行款项。湘西中院经审查以“田茂平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是否有权优先领取该工程的执行款应经审判程序确定,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确认”为由,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湘3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田茂平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田茂平持此裁定向湘西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目前该案已开庭。朱星德作为管城区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为湘西中院(2016)湘3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错误赋予田茂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权,导致管城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成为一纸空文,其债权无法实现,遂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此异议裁定提出异议。湘西中院予以受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3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星德的异议,并告知其可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作为案外人朱星德依法可以对案件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不能对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结论提出异议。湘西中院对朱星德以案外人身份对异议裁定提出的异议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审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星德的复议申请,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东河审判员  黄腊妍审判员  周康康审判员  周小辉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