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葛志勇与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勇,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516号原告:葛志勇,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顺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亮,经理。原告葛志勇与被告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勇、被告德州玉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担任生产部经理,自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只向原告出示工资表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推脱不给,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未在我公司打工,原告实际上是为德州金荷园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原告应向烟台莲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光华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部经理。证据二、公司员工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工资款21800元,该表上有张建亮的签字和财务负责人张玉英的签字。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光华授权在工资表上签字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在被告处打工,担任生产部经理。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处担任质检部经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800元。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秀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