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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建东与王海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东,王海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674号原告:石建东,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桃,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9068845Y,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106室。负责人:陆燕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东与被告王海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王海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石建东各项损失共计226590.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9时12分左右,被告王海桃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印溪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北东路南侧处路段时,车前部与由西往东步行的原告石建东发生碰撞,致原告石建东倒地受伤。2016年1月2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建东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1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3333.3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石建东剩余损失要求被告王海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桃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石建东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在投保时是有驾驶资格的,后因自身原因,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注销,导致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3、对原告石建东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石建东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4、对原告石建东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650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计算10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海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王海桃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石建东的损失由被告王海桃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石建东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及药店外购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桃于2002年9月18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9月24日,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被告王海桃出具机动车驾驶证注销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王海桃因其正在执行戒毒措施,注销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作废。2015年12月16日9时12分左右,被告王海桃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印溪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北东路南侧处路段时,车前部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石建东发生碰撞,致原告石建东倒地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王海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石建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和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建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建东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太仓市××人民医院和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又前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为手术治疗。2017年2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石建东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建东因车祸致腰1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建东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石建东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被告王海桃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石建东名下拥有牌号为苏05417**和苏05421**的大中型拖拉机两台,常熟市董浜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陈述原告石建东常年从事机耕服务和蔬菜种植,种植蔬菜大棚6个,全年收入100000元左右,因2015年12月16日的交通事故在家休养共10个月左右。3、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桃先行垫付原告石建东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石建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注销通知书、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董浜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被告王海桃提供的收据,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建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石建东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两被告要求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及外购用药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确认医疗费为6512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本院确认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该项费用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费用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拥有两台大中型拖拉机的事实,以及常熟市董浜镇北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从事机耕服务应属客观真实,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及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2535元/年,确认误工费为2711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原告石建东的损失共计192912.81元。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海桃系无证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王海桃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但因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合计1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王海桃追偿。对于原告石建东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72912.81元(192912.81元-120000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海桃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330.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桃已经支付原告石建东60000元,超出部分即1669.75元原告石建东应返还。因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后对被告王海桃有追偿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建东118330.25元(120000元-166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建东118330.2520000元。二、被告王海桃赔偿原告石建东58330.25元。被告王海桃预付否认60000元与之抵扣,原告石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海桃1669.75元。三、驳回原告石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石建东118330.25元,支付被告王海桃16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石建东负担384174元,被告王海桃负担2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432元。该款原告石建东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海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建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