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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陈琳、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陈琳,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87号原告冯建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琳,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宋丽君,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冯建军与被告陈琳、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宋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琳、宋丽君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琳、宋丽君共同向原告冯建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琳陆续归还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元。被告陈琳、宋丽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琳、宋丽君向原告冯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有陈琳向冯建军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于2015年2月前还清……借款人陈琳、宋丽君”等内容。2017年3月21日,原告冯建军以被告陈琳、宋丽君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被告陈琳、宋丽君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冯建军陈述:“以前,被告陈琳曾多次向我借款,每次都很守信,均以还清。2015年2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在金坛八佰伴停车场,二被告向我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陈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陈琳之母经手归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20000元,现联系不上二被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冯建军提供的由被告陈琳、宋丽君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没有约定借款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借款后,因未能按约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冯建军只向二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节,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琳、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冯建军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琳、宋丽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陈琳、宋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