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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芳与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1487号原告:周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王崇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公司商管部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周芳与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青,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唐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339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863.18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止,利息实际应付金额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案外人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非凡公司以固定总价1440000元,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DEFG栋104、201房(原青年宾馆)的装修工程施工;工期45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被告以首峰小区DEFG栋105房抵工程款。原青年宾馆装修完成后,非凡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以原告周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芳以单价948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首峰小区PQMNRS栋105、106、107、108-1号房(建筑面积约313.41㎡),总价款297144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分别向周芳开具购房款的收款收据303392元,以购房款的形式抵扣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之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付剩余的购房款,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只能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解除合同与返还原告购房款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衡阳市非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非凡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DEFG栋104、201号房(原青年宾馆位置),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有效施工期限为45天,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即承包总价款为1440000元。此后,双方又增加了装修项目,增加的装修项目已完工并结算。2014年4月3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周帅之妻周芳与崇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芳以单价9481元/㎡的价格购买崇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首峰小区PQMNRS栋105、106、107、108-1号房(建筑面积约313.41㎡),总价款297144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303392元抵扣首峰市场装修款,余款根据崇业公司通知分批支付,崇业公司应于周芳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总房款时将房屋交付周芳使用;合同项下的房屋所在的整栋商服房只有一个房产证,且已抵押在银行,办理分户产权证需要整体统一办理,周芳同意待崇业公司将整栋房屋全部出售后统一办理产权证。2014年6月26日,崇业公司向周芳开具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为303392元。之后,崇业公司未通知周芳支付剩余购房款项。本院认为:周芳与崇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崇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周芳支付购房余款,且所购房屋已办理抵押手续,周芳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与崇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崇业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周芳购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崇业公司应返还周芳购房款303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芳与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芳人民币303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值良审 判 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