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海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刘海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仁,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刘海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不应支付刘海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刘海仁2010年7月入职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有误。刘海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海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刘海仁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248.65元;并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刘海仁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海仁入职起第二个月至第十一个月工资共计48,248.65元。2016年10月14日,刘海仁提出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刘海仁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0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3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海仁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刘海仁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刘海仁,刘海仁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刘海仁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及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2016年10月14日,刘海仁提出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刘海仁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系刘海仁拒绝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需要对其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没有过错,而刘海仁本身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海仁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刘海仁2014年5月10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刘海仁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个月,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海仁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48.6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海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48.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刘海仁2014年5月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刘海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刘海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0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海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刘海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