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829卞琳慧与南京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琳慧,南京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829号原告:卞琳慧,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598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琳慧与被告南京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琳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帝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梯设备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经营电梯的公司,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帝奥电动扶梯,合同总价142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的前期设备款,但被告迟迟未将设备发货。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过后,由于原告经营场所急需电梯,无奈另行购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电梯款及利息。被告帝奥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指定账户付款,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卞琳慧(甲方)与被告帝奥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扶梯一台,型号为帝奥扶梯VVVF-1000,层/站/门(提升高度)为5.23,单价为14.2万元/台(含安装、验收及24个月免保);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第一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将本合同第二期款,计85000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电梯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天内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款计人民币7000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预计交货期为基本数据书面确认后30天。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原告卞慧琳依约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电梯款50000元、85000元,合计1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电梯,亦未向原告退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交易明细、付款声明、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卞琳慧与被告帝奥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电梯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交付电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电梯设备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一,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未向指定账户付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将电梯款汇入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电梯款135000元,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付款方式向原告方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提供了短信记录截屏,被告亦对截屏中被告的电话号码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卞琳慧与被告南京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南京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卞琳慧电梯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