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菊粉诉党博、贺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粉,党博,贺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987号原告李菊粉,女,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代家湾。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博,男,1991年02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经姜谭路谭家村。被告贺锐,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67779D。代表人窦静,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宝鸡市东风路2号。原告李菊粉与被告党博、贺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告党博,被告贺锐,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650.94元(医疗费17584.9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3500元),第一、二被告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党博驾驶被告贺锐所有的车辆在高新区蟠龙路城际酒店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原告的女儿张文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济损失巨大。因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且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就其损失赔偿将赔偿义务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党博、贺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承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但其认为由于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9290元请求一并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并确认其公司承保被告党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时,由于本起事故还致伤另一伤者,因此在本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应为另一伤者预留出的相应赔偿费用。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车辆投保以及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认定:1.原告李菊粉系马营镇旭光村村民,但其耕地已于2012年11月被征用,原住所已被拆迁。2.在原告李菊粉治疗过程中,被告党博垫付费用9048.13元。3.被告太平样财险宝鸡公司对原告李菊粉受损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200元,该车辆原告李菊粉并未维修,并已转让他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报告、保险单、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菊粉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2460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29天×60元/天),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加强营养期限30天的请求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其每日按20元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4)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2017年4月14日定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原告主张误工120天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原告虽主张日误工费120元,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普通人员收入状况,酌定日误工费90元,因此其合理误工费为9000元(90元/天×100天),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每日护理费130元的请求,因无护理人员张建军的工资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普通人员收入状况,酌定护理人每日护理工费90元,因此其合理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不能依靠土地获得生活来源,且其拆迁安置地点亦属于城镇,因此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的标准,以及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的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6800元(28440元/年×20年×10%)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程度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400元,有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请情况,其主张5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本院酌定200元予以支持。(11)复印费。因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其主张复印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已属伤残,后果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但其主张2000元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13)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维修,其主张包括衣物损失在内财产损失3500元并无证据能予证明,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1200元及衣物破损的现状,本院酌定财产损失共计1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合计为110143.67元,就上述赔偿责任的承担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原告李菊粉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陕CHR9**号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于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依然承保肇事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党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43.67元。由于被告党博已垫付9048.13元,为便于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应从赔偿总额中将党博垫付款9048.1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党博,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1095.54元。被告党博、贺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公司辩解的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菊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43.67元(扣减被告党博垫付款9048.13元后,实际赔偿原告李菊粉101095.54元)。二、驳回原告李菊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党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