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锐彦与董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锐彦,董克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618号原告:薛锐彦,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董三存(系原告薛锐彦丈夫),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克明,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薛锐彦与被告董克明财产损害��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拆毁原告房屋的损失费用362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拆毁原告商店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出售食品造成食品过期的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开商店而移动电信设备的费用1000元;4、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在龙台乡董家庄村被告的房子后面有一块闲地,该地属于集体所有,位于公路边,交通条件较好。5年前,被告打算在该地上修两间平房。因为资金不足,就与原告商量,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8000元并投入劳力修平房,修好后两间房子,原告与被告一人一间。修建��,由于给原告留的一间房子较小,双方协商在该小间房子上留了一个侧门,由原告在该间房子旁再修一间方便使用。当时,该地上有电信设备,原告为了修房子,申请电信部门将该设备移到了旁边。原告使用该房子一年以后,被告变卦,将原告投资的8000元换给了原告,要求原告租他的房子。双方没有商量成,后原告就搬了出来,并将侧门封住。之后原告一直在自己修的彩钢房开了个小卖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齐全。2016年7月30日,被告以在他的房屋背后为由,动手拆了原告的房子,原告不得已将货物搬了出来,导致无地方可卖货物。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商店,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客观上造成了房屋,物品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董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龙台乡董家庄村民,双方争议的已经拆除的房屋位于武山县龙台镇董家庄。该房屋至拆除前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但在2011年10月10日,武山县龙台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薛锐彦的丈夫董三存征收2000元的宅基地款。该房屋为原告于2011年所修,约25平方米,为土木结构。该房屋拆除之前一直由原告经营名为”武山县董海峰商店”的小卖部。2016年7月30日,被告董克明将该房屋拆除。因该房屋拆除,直接导致原告小卖部的货物损失共计467.5元(详单见卷宗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的物品清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武山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询问笔录,武山县龙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的产权手续,但被告董克明将该房屋私自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房屋实际已经拆除,客观上无法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只能从房屋的结构、面积、人工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予以估价处理。原告诉称的被告赔偿原告为开商店而支付移动电信设备的费用1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告董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锐彦房屋及小卖部货物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董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武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岩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