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常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于2017年4月23日16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新颜东路大润发超市三楼员工办公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伟持拳头将被害人季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伟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于2017年4月23日16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新颜东路大润发超市三楼员工办公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季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伟持拳头将被害人季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季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伟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1、王某、钱某2、陆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截图,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