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刑更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32号罪犯赵磊,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宝刑初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一中刑少终字第0036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赵磊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赵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三季度至2016年四季度分别获得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二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赵磊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磊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三季度至2016年四季度分别获得单项奖励2次,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磊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