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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栋森与冯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森,冯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326号原告:李栋森,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潢川县。被告:冯中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李栋森与被告冯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冯中明向原告李栋森借款5万元。承诺于10天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10日内还清。收到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栋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