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曹古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曹古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曹古乡。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董事长。上诉人攀枝花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冕宁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攀枝花建设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通知攀枝花建设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由其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攀枝花建设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未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冕宁电力公司支付攀枝花建设公司工程款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攀枝花市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维秋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小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