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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左权与钱钟、柳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钱钟,柳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327号原告:左权,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宇,北京市大翰(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霞(系被告钱钟胞妹),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被告:柳兰花,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左权与被告钱钟、柳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宇、被告钱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霞、被告柳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189320.55元,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钟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息1.5分,被告钱钟之妻柳兰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钱钟辩称,对两张借条共计借款本金300000元认可,且已偿还1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现没有能力偿还。柳兰花辩称,确实给被告钱钟担保过,两张借条上签名系本人所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钱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左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2013年10月30日,被告钱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左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被告柳兰花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钱钟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6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包头市和平支行分别向卡号为×××的账户转账3000元、12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6月5日的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系被告钱钟向其偿还本金,并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但称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23日转账的3000元和12000元系支付的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能够认定被告钱钟向原告左权借款300000元,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钱钟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的115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现尚欠185000元未予清偿,被告钱钟应偿还原告左权借款本金18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称被告钱钟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23日转账的3000元和12000元系支付的之前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钱钟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柳兰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柳兰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兰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钟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权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柳兰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计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权负担2000元,被告钱钟、柳兰花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