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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倪明霞与王海忠、冯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霞,王海忠,冯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229号原告:倪明霞,女,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海忠,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冯全花,女,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倪明霞与被告王海忠、冯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忠、冯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忠、冯全花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两被告相继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海忠未作答辩。冯全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记载“今借现金壹拾万元”、“今借现金柒万元”,两份借条借款人处由两被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设冷库,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以其卖貂所得的现金款项向两被告交付了现金,后每年均更换借款借条,2017年1月21日的两份借条中的100000元借条系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70000元借条记载的系2012年至2017年之间所形成的利息数额。原告另提交其在被告家中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资料中两被告对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关于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载金额100000元的借条可证实被告王海忠、冯全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且有视频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记载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记载的款项系1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至2017年之间以月息2%计算所形成的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且在视频资料证据中两被告亦表示欠原告利息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该70000元款项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对本案借款形成时间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该70000元的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的上限规定,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利息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有关20000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忠、冯全花共同偿还原告倪明霞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70000元,共计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倪明霞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海忠、冯全花共同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