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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王某2,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27号原告王某1,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12,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区长。委托代理人罗某,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25,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某25,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25,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25之女)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村主任。原告王某1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关于文钟镇三道井子村王某25与王某1争议地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及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2,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王某25,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王某25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5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井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关于确定王某25与王某1争议地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王某25与王某1争议地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二组南河套河边杨树地。经现场勘查,依王某25指界,争议地四至为:东至高升宜林地,南至杨国民林地河湾,西至河湾,北至宋建军林地;面积为7.3亩。依王某1指界:四至为东至沟沿下、上三组耕地,南至河套,西至二组耕地,北至孙凤山杨树林地、沟沿下、上三组耕地;面积为38.4亩。根据双方指界,王某25与王某1有7.3亩林地重叠,此7.3亩林地即为双方争议林地。王某5提供的2001年1月1日与三道井子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承包地点为”苏珍河湾东岸”,四至为:东至苏珍河湾承包地下,北至大道,西至大道,南至山根下。经现场核实,本地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因此该合同书不能作为处理申请人主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王某25提供的三道井子村委会及三道井子村村民王德民、王国才等村民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王某25于2001年在原河套即争议地种植过杨树,本机关予以采信。王某1提供的字第07022号林权证在区林业局有存根,该林权证记载的第一宗林地位置”小河湾”为争议地块,四至为:东至沟沿,南至耕地,西至水皮,北至耕地。林种为用材,树种为柳,面积无,株数为5株。登记的四至中西至”水皮”与其现场指界的西至”二组耕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现其本人指认的西至”二组耕地”是由字第07022号林权证下的西至”水皮”演变而来的。林权证下的树种与争议树种”杨树”也不符,林权证下的树种为”柳树”,且王某1亦未提供后期栽植过杨树的证据材料。且该林权证中的”水皮”应为历史最高洪水位,在现地中即为河套沿。现场录像可知,王某25诉求的林地内全部存在洪水冲刷的痕迹,即王某25在河道内种植的杨树。而王某1林地的西至”水皮”或西至”二组耕地”,界线都不在河道范围内。本机关认为:根据双方现场指界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及本机关录制的现场录像可知,双方争议林地位于××镇范围内,四至范围为:东至高升宜林地,南至杨国民林地河湾,西至河湾,北至宋建军林地,面积7.3亩。王某25于2001年在争议地种植过杨树,对此林地进行了多年使用、管护。王某1持有的字第07022号林权证下第一宗地”小河湾”的四至范围不在河道范围内,即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树种亦不符。第三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委会在答辩期既不答辩,又不提交证据,对争议地未提出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主张,视为放弃。综上,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之规定,决定:争议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王某25所有”。原告王某1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处理决定。原告王某1诉称,一、红山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红山区政府仅凭原告林权证下树种与争议地树种”杨树”不符,便判定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和争议林地是不同地块是错误的。原告的林权证是1982年颁发,时至今日不可能没有变化。处理决定还称现场录像显示王某25诉求的林地内全部都存在洪水冲刷的痕迹,即王某25在河道内种植过杨树。但洪水难以人力掌控,其流经哪里、水量如何,都有不确定因素,故不能仅凭存在洪水冲刷痕迹便认定该地为河道。二、红山区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有林权证,而王某25仅提供了2001年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且该合同是在原告种植涉案林地长达20年之后才签订的。三、红山区政府的处理决定结果失真。针对同一争议,其作出的两次处理决定前后不一。四、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红山区政府的处理决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关于文钟镇三道井子村王某25与王某1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及赤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王某1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和地上附着物归王某1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红政决字[2015]172号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与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决定书不一致,前后不一。2、赤政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认定内容与赤政复决字[2017]7号复议决定书不一致,被告在一年之内作出两个不同结果的行政决定,滥用行政权力。3、三道井子村委会证明,2015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更换林权证时,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4、调解书,2016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与原告王某1搭界的杨国民同意将小河湾林地的占地补偿款由王某1领取。5、三道井子村委会证明,2016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涉案地有争议,三道井子村委会保持中立态度。6、(2016)内0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该在60天内,但其超出法定期限,该行为违法。7、证人李某12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年9月-2015年7月任村主任,2015年4月5日的村委会证明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上面的签字是村副书记高海签的。8、证人王某25、费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林地是王某1的。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某1的字第07022号林权证,证明林权证四至范围;树种是柳树5株,榆树1000株;所说的争议地是指柳树范围,榆树不是争议地。2、赤红林发[2016]82号处理意见,证明该处理意见是根据(2016)内0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的,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王某25所有。3、争议林地外业调查表及示意图,外业调查表证明双方林地的四至及树种,王某25种植的是杨树,王某1种植的是柳树和榆树;示意图证明双方有部分重叠树木,重叠部分没有王某1林权证记载的树种。4、三道井子村委会证明,2015年4月5日出具,证明王某25种植杨树的地块,原是河床,河自然改道后,王某25种植的杨树。5、争议林地现状录像,证明争议地的四至、树种及棵数。6、王某25的荒滩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某25取得承包地具有合法性。7、2015年1月15日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不同意进行调解。8、2016年10月12日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不同意进行调解。9、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0、赤红政决字[2016]38号文件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进行了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被告市政府辩称,红山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于2017年1月17日通知红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3、《第三人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通知王某25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第三人王某25庭审中述称意见与二被告一致。第三人王某25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道井子村委会证明。2、三道井子村民证明。3、GPS定位图。4、文钟镇林业站集体林权勘测外业调查表。5、赤红政决字〔2015〕172号确权决定。6、赤政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地归王某25所有。7、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2000年其在争议地帮王某25种过杨树。第三人三道井子村委会既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红山区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据确权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3-5两份村委会证明和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红山区林业局之前已经作出赤红林发〔2016〕82号处理意见,红山区政府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证据7李某12证言,认为不真实,李某12不能以自己未签字为由否认村委会证明的效力。对证据8王某25、费某的证言,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且证言的效力不及被告提供的书证的效力;同时证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较之与王某25的亲属关系更近一些,证言不可信。被告市政府同意红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王某25同意红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王某25的林地在小河套,树种与王某1也不同,而证人说王某1的林地在小河湾。本院对证据1-6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现有证据尚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林权证本身无异议。证据2林业局处理意见作出的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外业调查表及示意图无原告、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签字,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5争议地现状录像本身无异议。对证据6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该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争议地不是一块地,与本案无关。证据7调解笔录不属实,对方当事人不在。证据8调解笔录不属实,原告没有参加,不知道此事。对证据9、10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赤红政决字〔2016〕38号文件及送达回证等程序性事项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条文本身无异议。被告市政府、第三人王某25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证据4三道井子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村委会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红山区政府、第三人王某25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王某25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时任村委会主任已经出庭作证,该证明不是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村民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证据3GPS定位图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外业调查表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5、6政府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7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2006年民事诉讼之时,树龄才1年,证人说是2000年种的树,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证据1三道井子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村委会又未出庭,故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村民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6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现有证据尚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镇,面积约为7.3亩,树种杨树。原告王某1称争议地在其1982年字第07022号林权证内的第一宗林地位置”小河湾”范围内。该林权证记载”小河湾”四至为:东至沟沿,南至耕地,西至水皮,北至耕地。林分起源1950年,林种为用材,树种为柳,面积无,株数为5株。第三人王某25针对争议林地没有林权证,但称从2000年开始在争议林地内种植杨树,经营至今。另查明,针对争议地,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过赤红政决字[2015]172号确权决定,决定:”争议地林木所有权归王某25所有,对其主张争议地林地使用权不予支持;对王某1争议地林木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决定经赤政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某1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作出(2016)内04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两份决定,并责令红山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是”红山区政府逾期举证,且王某25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红山区政府重新作出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王某25所有”,该决定经赤政复决字[2017]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某1仍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告王某1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和地上附着物归王某1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7]7号复议决定是否正确。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处理决定认定:”王某25提供的三道井子村委会、三道井子村民王德民、王国才等部分村民出具的证言材料,证明申请人王某25于2001年在原河套即争议地种植过杨树,本机关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即便王某25在争议地内种过树属实,也不能当然得出争议地的使用权归王某25所有的结论,被告红山区政府的确权依据中并没有王某25取得该地的合法来源,并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尚无法确认争议地块是否在王某1林权证”小河湾”地块四至范围内,故仅以王某25在争议地种过杨树为由将争议地确归王某25所有依据不足。同时,确权决定中认定此争议地系原河套,那么此争议地块属何种性质,如何确定,亦没有查实。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赤政复决字[2017]7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决定不当,亦应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6]38号《关于文钟镇三道井子村王某25与王某1争议地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负担。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原告、二被告、二第三人各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海梅审判员刘淑波人民陪审员蔡久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继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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