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区柘林镇法华村6组田地旁的临时集装箱屋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77元及卜蜂莲花会员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损失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卜蜂莲花会员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