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占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占国,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占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高占国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市洮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地税局前与前方同方向刘鹏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高占国驾车向北逃逸,行驶至与乌兰街交叉路口西侧时又与宋飞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高占国继续驾车向西逃逸,行驶至名都快捷酒店西门前,与泰晓权停放路边的×××号小型轿车和孔德建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在名都快捷酒店西门道路南侧约20米左右,将高占国查获。经乌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占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高占国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6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占国与四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被害人陈述:刘鹏、宋飞、泰晓权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高占国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占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占国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占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秀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