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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姜春阳与林义尚、王新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阳,林义尚,王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576号原告:姜春阳,男,1989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林义尚,男,1949年1月30日生,汉族,菜农,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新华,女,1950年12月19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姜春阳诉被告林义尚、王新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过庭前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王浩(王皓)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在合理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王浩(王皓)的身份信息及身份信息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春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退还姜春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湘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