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318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批给付了被告50万元借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并另行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给原告,同时将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收回。原、被告在新借条上约定,被告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两年的利息为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2014年6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未作答辨。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吴某举证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均系书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李某于2012年6月28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批付给了被告50万元借款。2014年6月11日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另行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给原告,同时将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收回。原、被告在新的借条上约定,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两年的利息为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借款,有原告吴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为凭,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儒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