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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赣州合力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建胜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赣州合力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建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特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赣州合力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天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新余建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区新欣北大道九鼎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周胜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赣州合力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建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星公司称,1、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约定交付的车辆为样车,且约定支付50000元预付款则交付价值二十多万元的汽车,该预付款应认定为销售的合作保证金。双方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建胜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华星公司接洽的车辆购买人,否则应由建胜公司直接开票给华星公司。因此,双方形成合作销售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合作协议》不是华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朱冰松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整车,但建胜公司只交付了汽车底盘,明显存在合同欺诈行为;3、建胜公司擅自将涉案车辆卖给案外人赣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建胜公司却向新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隐瞒该事实及证据。综上,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建胜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建胜公司称,涉案车辆已全部交付给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将涉案车辆销售他人后,由于华星公司只是二级经销商,无权直接向购买人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建胜公司遂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华星公司提供了购买人为恒利公司的汽车销售发票,因此,建胜公司没有隐瞒该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余仲裁字﹝2016﹞356号裁决:华星公司向建胜公司支付购车余款430000元,并驳回建胜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7950元,由华星公司承担。华星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14年9月4日,建胜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建胜公司授权华星公司作为赣州市华菱汽车的二级经销商,建胜公司向华星公司提供商品样车,华星公司提供人员及场地,销售建胜公司提供的汽车;2、建胜公司向华星公司提供的商品样车车型由华星公司确定,华星公司按每台500**元的标准向建胜公司支付保证金;3、华星公司销售商品样车,并支付全额车款后,建胜公司应提供汽车销售发票;4、商品样车的存放时间应在90天内,如存放时间超过90天未卖出,应视为华星公司全额购买,华星公司须在3天之内向建胜公司全额结算车款。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条款。协议签订后,建胜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9月22日向华星公司交付了华菱重卡汽车3辆,同时,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总计797000元,华星公司向建胜公司支付首付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建胜公司根据华星公司的要求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出具了2张购买人为恒利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3月7日,华星公司向建胜公司支付购车款217000元,剩余款项430000元未支付。建胜公司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星公司向其支付购车余款4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华星公司提出其与建胜公司形成合作销售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实体认定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华星公司提出建胜公司隐瞒了向恒利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胜公司出具购买方为恒利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建胜公司没有向仲裁委隐瞒该事实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华星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的情形,其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赣州合力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赣州合力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熊 乔审判员 简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