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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新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新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80760317K。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清,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现住莱芜市。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美,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伟,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吕新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清、魏述杰,被上诉人吕新美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驳回吕新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吕新美与谷国庆是夫妻关系,谷国庆于2011年6月28日与上诉人(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游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6日,吕新美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吕新美与谷国庆均未按时偿还。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上诉人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2日从被上诉人存款账户中扣划21970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符合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2、因谷国庆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王敬林、郭庆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莱城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现正在执行过程中,虽经多次终结本次执行,但涉及借款人谷国庆的借款及利息诉讼时效在不断中断中,且该笔贷款因谷国庆与被上诉人吕新美是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直接扣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存款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吕新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新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219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从被告莱芜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上游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共计转入2197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提款时,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以原告有“不良贷款”为由,将原告存款中的21970元划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过款,而被告将原告存款划走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原告从被告莱芜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上游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账号62×××000)。原告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17日分数次向该银行卡转入2197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款中的21970元扣走。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份改制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莱芜农商行在无任何缘由、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吕新美个人账户进行扣款于法无据,应予返还。被告莱芜农商行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新美2197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莱芜农商行为证明其扣款合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五、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证据六、(2013)莱城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2014)莱城执字第824号执行裁定书、(2015)莱城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吕新美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吕新美与谷国庆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和涉诉案件审判、执行情况。因吕新美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关于莱芜农商行能否扣划吕新美的存款,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本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吕新美与谷国庆系夫妻,2011年6月28日,谷国庆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游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谷国庆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6日。合同对利率、每月结息日期等进了约定。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贷���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合同签订当日,上游信用社将30万元贷款打入谷国庆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2011年6月27日,吕新美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8日,王敬林、郭庆与上游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在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偿还贷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上游信用社将谷国庆、王敬林、郭庆三人诉至法院,吕新美非该案被告。莱城区法院作出(2013)莱城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判令谷国庆承担还款责任,王敬林、郭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在莱城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号为(2014)莱城执字第824号,吕新美非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莱芜农商行对吕新美存款账户的存款扣划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返还扣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吕新美对其账户内存款具有流通支配权,莱芜农商行不得擅自冻结、扣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吕新美对其账户内存款具有流通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等部门外,银行不应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银行有义务尊重储户的财产自主支配权。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二)吕新美非涉诉案件当事人,扣款还贷的约定不能及于配偶同意书。1.莱芜农商行在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时,并没有起诉吕新美,吕新美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被执行人。吕新美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无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吕新美虽然签订了配偶同意书,该同意书仅载明“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谷国庆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效力并不意味着允许贷款人莱芜农商行可以直接从吕新美的存款账户上扣划存款偿还贷款。吕新美之夫谷国庆与莱芜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所从上诉人所属银行户内的存款予以扣收”不能推及其配偶,除非莱芜农商行也与吕新美签订类似的约定。综上,查询、冻结、扣划储户个人存款的行为是一种公权利,如果允许商业银行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直接从储户账户上扣划,则是一种公权力的滥用。因此,莱芜农商行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私自扣划吕新美个人存款账户的款项属于侵权行为。原审案由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莱芜农商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农泽审判员  李平公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