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胡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胡某,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31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联社职工。被告:胡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与被告胡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85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的贷款利息3382元,本息合计32967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胡某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高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胡某辩称,我在信用社借款属实,高某是担保的,我想还钱,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胡某从原告的下洼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尚欠贷款本金29585元,利息3382元,合计3296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胡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高某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胡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胡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高某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29585元,利息3382元,合计32967元,并给付2017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某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胡某、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天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