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润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安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润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安波,XX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润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张高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波,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原审被告:XX龙,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上诉人聊城润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波,原审被告XX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9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针对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条款作了扩大解释,认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波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获嘉县为合同履行地,获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针对借款法律关系,系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