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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执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426执2400号申请执行人沈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证件号码×××。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沈某申请赵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26民初31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赵某应支付申请人沈某案款170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赵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如下:一、终结(2016)内0426执24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韩月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