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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87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4刑初8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铜钟乡佛岭村一组31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上海市。辩护人邓贤仁,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邓贤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上海市非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墨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张某某拦下。张某某向沈某某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沈某某拒不配合并不愿意离开所骑电动自行车。张某某见状便呼叫指挥中心支援,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对沈某某再一次告知并让其接受处罚,沈仍执意不配合。张某某等人上前让其下车,沈某某借机摔倒,在张某某上前对其控制时,沈某某向张某某颈部蹬踹,造成张某某前颈部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沈某某被增援民警制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方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察证复印件,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