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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河县红太阳新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红太阳新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孙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649号原告唐河县红太阳新农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学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军,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唐河县红太阳新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农资公司)与被告孙永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太阳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告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太阳农资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因经营农资认识,2008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甲胺磷5吨,价款20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6月19日,被告又赊欠其化肥,欠化肥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7月11日,被告赊欠原告农药,欠农药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三笔欠款合计24750元,扣除被告两次退货折款1532元,下欠2321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18元及因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红太阳农资公司向法庭提供欠条三支,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永军辩称,其只欠被告货款4000元,2008年9月27日的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被告孙永军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08年9月27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出具过该欠条;对另外两支欠条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27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其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经合法传唤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并确定样本,故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权利,故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太阳农资公司经营农资,被告孙永军从原告处购入农资,2008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甲胺磷5吨×4150=20750元,(贰万零柒佰五拾)孙永军,08.9.27”;2014年6月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入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红太阳公司化肥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小写3000元,欠款人:孙永军,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红太阳公司农药款,人民币壹仟元,小写1000元,欠款人:孙永军,2014年7月11日”;以上三笔款共计24750元,后被告孙永军退货折款1532元,下欠原告货款23218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支未偿还欠款,为此成讼。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孙永军向本院申请对2008年9月27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庭委托后,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7年6月5日退回该鉴定,理由为合法传唤被告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并确定样本,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军偿付欠款,有欠条为证,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迟付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08年9月27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辩称,因其自动放弃鉴定权利,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唐河县红太阳新农资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3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孙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