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刑初2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加上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法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执行逮捕。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跃和、吴远惠、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曾某(在逃)来到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采取由曾某望风、古某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晏某某、李某甲、钱某某、谢某某、朱某、文某某停放在“锦江水岸”小区内、“王井商务酒店”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经自贡市沿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辆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案的情况,以及依法立案的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古某的个人身份情况以及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古某作案时驾驶的车辆,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4.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古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古某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加上前罪未执行完的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6.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古某是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7.鉴定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了沿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古某盗窃的有关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8.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古某持有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了扣押,并将古某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大众朗逸川CX6058汽车发还给汽车租赁行。9.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中钟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的电瓶车电瓶,因品牌众多,失主被盗电瓶无唯一性特征,无法认定钟某某提供的电瓶是失主被盗电瓶。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营了一家租车行,2017年2月10日一名叫古某的男子租走了一辆CX6058的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在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找我谈话时都还没有归还。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营了一家摩托车维修店,有个男子开着一辆黑色朗逸卖过电瓶给我。每个电瓶上面的电线都是被剪断了的,他卖给我的电瓶很便宜,我知道是偷来的,我想收购了赚点钱。电池是以每个35元左右价格收购的。1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老公李某乙在收购电瓶的时候我都在场,有一个名字最后是一个“见”字的男子到我们店里卖过电瓶。他卖给我们的电瓶是剪断了电瓶线的,这些电瓶都能正常使用,卖的价格是25元或者35元一个,我不是很懂,但是应该是偷来的。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尚客优”宾馆的保安,古某在住店的时候都是晚上八点左右出去,第二天凌晨回来。14.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几名被害人电瓶车的电瓶在2017年2月17日被盗的情况。15.被告人古某的供述。证实在2017年2月17日左右,自己和曾某驾驶了一辆从大缺口租来的黑色朗逸,在王井镇的一个小区偷了几个单元楼下的摩托车和电瓶车,每次都是我把线剪掉,再把电瓶撬出来,曾某负责望风,在准备偷第7辆的时候,把车子弄响了,我们就开车子出了小区,后来在“王井商务酒店”门口,我们又偷了一辆车的电瓶,总共偷了7辆车,大概30多块电池,从王井出来后,我们直接把车开到了“文文”收购店,一共卖了1400元左右,我和曾某平分的。1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郭某某等7被害人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2250元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古某辨认出2017年2月17日盗窃电瓶车电瓶的地点,以及辨认出同案人的情况,钟某某辨认出古某是卖电瓶车给我们的男子。李某丙辨认出古某是住在“尚客优”宾馆的男子。1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9.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在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古某驾驶车辆进出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被盗七辆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25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郭某某等七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霞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雨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