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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洪云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云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0刑初8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云,女,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伊春市五营区某某公司核算员(已退休),住伊春市五营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云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张洪云在担任五营区某某公司核算员期间,擅自挪用其保管的居民取暖费、单位职工工资和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收益人民币10,680.83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2017年4月29日,张洪云主动向侦查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洪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洪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洪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洪云利用担任伊春市五营区某某公司核算员之便,擅自挪用其保管的居民取暖费、单位职工工资和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收益10,680.83元,用于个人支出。以上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案发后,违法所得收益由检察机关全部收缴。2017年4月29日,张洪云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破案经过、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政、五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营区热力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五营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流水单、扣押财物清单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洪云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洪云犯罪后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其自首成立。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张洪云挪用公款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案发后违法所得收益已全部收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张洪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违法所得收益人民币10,680.8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化审 判 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