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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国伟与李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李观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11号原告:李国伟,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博文,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观水(又名李亚水),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李国伟与被告李观水(又名李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观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李观水(又名李亚水)以承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基于同是老乡关系以及我期望与被告能建立生意交易关系,故我当时将手上用来周转的货款现金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由于被告现在连电话也都不接听我的了,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我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我。被告李观水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以承建工程资金周转不来,需要借款发工资给工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现借到李国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及按指模):李亚水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2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0883民初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20×××04)的存款55264.48元和被告名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62×××13)的存款129399.37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提供了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60614-20170614)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房商NO.201311603)予以证明其具有足够提供2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观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国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为止,并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和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李观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雕审 判 员  彭 曦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越华 微信公众号“”